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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陕西省宝鸡市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防伪方案 发布时间:2024-07-08 20:47:01 1来源:必发888官网登录

  2021年,陕西省宝鸡市不断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部门之间业务交流,全市市场监管、公安、宣传和法院部门继续围绕“专利侵权、商标侵权、特殊侵权、著作权侵权”等知识产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大力查处并办理了一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和典型意义的案件。市知识产权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推选的典型案例中筛选出包括专利侵权、商标侵权、特殊违法使用和著作权侵权的10个典型案例,经各级执法办案专家审阅后汇编成册,以便执法人员交流学习,逐步提升宝鸡

  请求人岐山某食品公司2020年8月14日获得名称为“迷你锅盔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1.6。2020年11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陕西某食品公司通过抖音、快手等网络站点平台销售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包装袋。2021年5月14日,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提出请求时请求人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宝鸡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后深入涉案现场实地调查发现,被请求人实际已于2020年7月份慢慢的开始生产自己设计的外包装袋,并于2021年9月获得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是被请求人以其拥有合法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进行不侵权抗辩。2021年7月9日,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案情需要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口审。最终为尽可能减小该案对双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宝鸡市知识产权局主持达成了行政调解协议。

  2016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据《解释二》规定,本案中即使被请求人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亦获得专利权,只要涉案专利是在先获得专利权,便应根据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来判定被请求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故本案中被请求人以其专利权进行不侵权抗辩的理由得不到支持。

  在先后申请均获授权的专利侵权责任认定过程中,在先申请专利和在后申请专利均合法有效时,在后申请专利以不侵权进行抗辩得不到支持。本案中,为避免了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尽可能减小对双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市知识产权局充分的利用行政调解的优势,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实现双方合作共赢,维护了当地特色食品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企业有发明创造应当及时申请专利,一旦公开销售将因使用公开失去申请专利的机会,或者被他人抢先申请专利反诉侵权。权利人维权目的是为维护市场,在行政处理或法院诉讼中不一定要追求将对方置之死地,以调解方式达到维护市场的目的也是一种双赢的结果。(苟红东 宝鸡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主任)

  请求人宁波某公司名为“一种水泥基复合材料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9月3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3.4,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1年8月底,请求人发现宝鸡市麟游县境内某公路工程项目施工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产品用于工程建设经营项目,涉嫌侵害其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于是请求人向项目所在地麟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并请求宝鸡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处理。

  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对涉案现场实施检查取证时遇到了较大困难。一是请求人仅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作为证据,未提供侵权实物证据;二是涉案实物因施工埋入地下,完整结构遭到了破坏,仅以请求人提交的有限证据无法作出行政裁决。但是为了更加全面详细查清案情,达到“以完整产品比对,做出是否侵权结论”目的,合议组建议请求人追加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西安某公司和生产商德州某公司一同作为本案被请求人,从而取得了完整的侵权证据。

  2021年11月,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经合议组认真比对,认为被请求人所使用的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确实构成侵权。而后办案人员多次以微信、电话等方式与追加的被请求人反复沟通协调,对其进行引导教育,普及专利侵权知识,详细分析专利侵权后果,促使被请求人充分认识到自身错误,认清了专利侵权带来的危害和不利后果。最终,在查清事实、明辨是非基础上,经市知识产权局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请求人承诺不再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同时给予专利权人4.8万元的经济补偿。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执法人员不但可以主动调查取证,同时能追加与案件相关人员或单位作为当事人。

  专利侵权纠纷涉案现场检查过程中,涉嫌侵权产品一旦遭到破坏,执法人员将面对较大的取证困难,往往难以取得有价值的侵权证据,这就需要执法人员灵活采取执法取证措施,合理追加被请求人是可行思路,进而取得合法有效的专利侵权证据,使得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1.办案机关主动作为,纠正了下级机关对案件无管辖权将专利侵权纠纷依行政处罚程序简易地处理的失误,不仅确保了专利行政执法的程序合法性,也维护了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2.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办案机关积极作为,为调查清楚事实真相,建议请求人追加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作为被请求人,取得了被控侵权实物,通过比对得出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体现了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主动作为,敢于担当的工作作风,也凸显了行政执法依职权调查解决专利保护取证难的优势。

  3.在明辨是非基础上,促使双方和解,专利权得到维护的同时权利人拿到了应有的经济补偿,也避免了拆除侵权产品造成的社会资源浪费。

  1.未经允许销售、使用专利产品也属于侵犯权利的行为。本案中销售单位和实施工程单位虽然是通过正常商业渠道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也支付了相应对价,但仍然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以经营目的销售、使用专利专利产品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尽管能提供合法来源,但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2.权利人在专利维权中提供充分证据是维权成功基础。本案中当事人在前期仅提供施工工地照片并不能显示侵权产品结构,如果不是办案机关主动作为,以当事人举证不能驳回其请求应当完全合法。(马天顺 宝鸡市新发明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2021年3月5日,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及视频中的内容对宝鸡某商场进行全方位检查。经查,该商场北侧东门口西侧墙体上贴有“梦金园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宣传条幅一条,商场西北门大厅门口处摆放有一块相同内容的广告宣传展板。

  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商场违反了《商标法》,构成了擅自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发布广告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拆除违法广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需及时有效地发现并处理违法使用驰名商标行为。

  这是一起“驰名商标”不规范使用的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将“驰名商标”作为宣传手段,是商家在销售经营中较为常见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误导了消费者,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拆除违法广告、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又教育了当事人,保护了消费者利益,同时对商标规范性、合法性使用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驰名商标以前用于广告等商业行为属于司空见惯,也是大部分企业获取驰名商标的动机所在。但是自2019年商标法修改后,驰名商标用于商业行为即被禁止。现有《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即将驰名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因此,提示企业在商业活动中慎用企业品牌获得“驰名商标”字样,也就是不要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同时,社会公众如发现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够最终靠12315热线电话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于还能够得到奖励。(缪俊平 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监股股长)

  2021年3月29日,陕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金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金台区行政大道6号院(蟠龙大桥西)的某幼儿园工地上使用的钢筋系假冒其合法拥有的“禹龙”牌钢筋产品,请求予以查处。

  金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案后赴涉案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宝鸡市某工贸公司供应的4卷直径8cm的热轧带肋钢筋涉嫌侵犯“禹龙”注册商标专用权钢筋。

  经查:该建筑项目系宝鸡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在该项目主体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开发商要求由当事人宝鸡市某工贸公司为该项目供应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禹龙”牌钢材。

  2020年11月8日,当事人宝鸡市某工贸公司接到宝鸡某房地产公司材料员电话通知,在建幼儿园工地急需4卷Φ8热轧带肋“禹龙牌”钢筋。因当事人库房缺少“禹龙”牌Φ8热轧带肋钢筋存货,当事人的员工鲁某,于是将其拾取的4个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禹龙”标牌,分别挂在当事人于2020年7月进购的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4卷Φ8热轧带肋钢筋上,以此假冒“禹龙”牌钢筋,鲁某明知涉案的4卷钢筋系假冒产品,却仍然将其送至本案幼儿园建筑施工工地进行实施工程。涉案的4卷Φ8热轧带肋钢筋总重7.855吨,单价4450元/吨,货值金额34954.75元。

  本案中涉案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有着非常明显“故意”事实。最终,金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宝鸡市某工贸公司作为商标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心态和客观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依据《商标法》、《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的4卷Φ8热轧带肋钢筋7.285吨,并予以行政处罚款75000元。

  对于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行为,行政管理部门将加大处罚力度,对于商标“故意”侵权的认定,则要结合客观侵权事实本身出发,结合所掌握的证据做综合判断。

  商标故意侵权是指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仍然实施该行为,即商标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侵权心态和客观故意侵犯权利的行为。构成“故意”的前提是“知道”,包括“明知”、“应知”和“有理由知道”。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过程中,对于“故意”的认定,应当从案件事实本身出发做综合判断,对于确实存在故意进行商标侵权的行为,应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涉案当事人明知其送往建筑施工工地的涉案钢筋不是“禹龙”牌钢筋,仍然从事销售活动。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主观侵权故意和客观侵犯权利的行为,因此对其作出没收侵犯“禹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卷Φ8热轧带肋钢筋7.285吨,并予以行政处罚75000元。

  该案的查处,体现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民生、重民生的高度责任感和使命感,同时警示了违法经营者。

  随着我国商标市场的持续不断的发展,社会各阶层、各行业也慢慢变得重视商标,各级政府持续加大对商标的保护力度,行政管理部门不断加大商标侵权的打击力度,切记绝对不能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侵犯权利的行为,否则对于故意和非故意的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行政管理部门将视情予以强力监管和严厉打击。(丁玉录 金台区市场监管局广告监管股股长)

  2021年7月28日,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眉县某网络运营有限公司配送的“勇闯天涯”雪花啤酒(罐装)涉嫌侵权其合法有效的商标专用权。

  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的眉县某配送中心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其配送的15箱罐装啤酒外包装印有“勇闯天涯”字样,经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上述罐装啤酒系假冒产品,均涉嫌侵犯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合法有效的商标专用权。

  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查明,涉案的配送中心配送的假冒啤酒,全部来自成都市高新区某商贸部,该商贸部通过眉县本地代理人进行宣传销售,利用互联网平台从成都直接发货,其代理人对查获的啤酒检验判定的结论无异议,涉案的15箱啤酒每箱售价为88元,销售额共计1320元。成都市高新区某商贸部在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相关证件资料,案发后也无法与供货商取得联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终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成都市高新区某商贸部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并销毁涉案的15箱假冒啤酒,对当事人处以行政罚款13000元。

  网络销售商标侵权产品,依法依规要严惩。跨省、市的网络销售假冒商标侵权案件因其具有较强的隐秘性,会给商标专用权人造成较大的损失,且不易被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往往给行政执法带来较大的困难。因此,只有执法人员主动作为、积极调查、多方协调、灵活多样进行侵权取证,才能切实保护好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这是一起典型的网络销售假冒商标产品案,因网络销售具有较强的隐秘性,执法机关难以第一时间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无法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案的办理充分体现了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打击网络侵权假冒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方面的决心。对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商户,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压实主体责任,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营造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网销、网购的商业模式得到了极大发展,网络领域的商标侵权案件也越来越多,行政管理机关也不断加大了网络领域商标侵权的监管力度和处罚力度,网络商标侵权监管已成为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之一。因此,只有守好法律底线、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产权,才能赢得真正的市场和未来。(牛坤 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

  2020年11月16日,杭州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投诉反映称,宝鸡高新区某技术有限公司在其举办的11.11营销活动中,通过自有微信公众号发布宣传广告时,涉嫌违法使用与阿里巴巴公司合法拥有的天猫图形商标权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要求予以查处。

  经查,涉案公司为了宣传其11.11活动,于2020年10月29日和2020年11月8日,在其自有微信公众号上分别发送了“双十一钜惠来袭,不容错过!”和“双十一钜惠来袭,错过再等一年!”的信息各一条,上述两条微信信息中均使用了图案(猫头图案轮廓)和“双十一”字样。高新分局对该信息进行了技术锁定留证。经比对,与属于相似图形,具有侵犯阿里巴巴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进一步查实,该图案是涉案公司为图方便,从易企秀网站上免费获取图例后,自行编辑微信公众号信息后进行了发布。

  最终,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行政罚款2000元。

  随着网络化的快速发展,商标侵权行为不仅体现在实体商品交易过程中,网络虚拟商品交易过程中也发生了越来越多的商标侵权行为,这就要求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网络监管力度,利用技术手段对侵权证据进行及时锁定,并进行仔细对比,最终确保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时,不仅要关注假冒商标进行商品实体交易等常见商标侵权行为,而且要格外关注假冒他人商标并利用社交平台做广告宣传推广、视频直播等虚拟网络商标侵权行为,对于查处网络虚拟商标侵权案件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

  网络虚拟商品交易时,在广告宣传推广过程中,经营者务必要严格审核把关所发布的信息,避免因图方便、贪小便宜而构成商标侵权,否则将面临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齐群 宝鸡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

  2018年4月27日,原告青岛某公司经授让取得“图形” 商标专用权,应用范围包括饭店、自助餐馆、咖啡店、酒吧、汽车旅馆、玻璃器皿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2015年12月8日,被告扶风某酒店管理公司与原告青岛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缴纳相应的加盟费用后,可以正常使用“图形”。2018年8月24日,因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存在纠纷,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同时调解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在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停止使用带有“尚客优”注册商标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020年10月18日,原告青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所经营的“尚客佳连锁酒店”酒店,对被告经营酒店的外观以及内部状况进行了拍摄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酒店的门店招牌、内部装饰装潢、门牌、门卡、电话机、水壶、吹风机等多处使用了“尚客优”、“尚客佳”标识,并取得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经查证,被告扶风某酒店管理公司在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仅将“尚客优”标识中“优”字改为“佳”字,并同时在所经营的酒店场所突出使用了“尚客佳”与“尚客优”标识,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非常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尚客佳”与“尚客优”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极易造成混淆。

  最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所使用“尚客佳”标识与原告拥有的“尚客优”商标构成相似,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参照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间的许可使用费标准,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数额为15万元。

  如果近似的商标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错误认识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目前市场上将注册商标和自有标识混用的情形非常常见,本案通过对比分析认定,这种将两个分属于不同商业主体的商标、标识使用于同类商品和服务,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两个标识所指向的商业来源具有同一性,进而产生市场混淆,损害被许可商标的识别功能,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的判决对商标混用行为起到了很好警示作用,双方当事人均对裁判结果表示认可,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近似商标侵权案中,侵权人往往通过对被侵权的商标进行局部改动后以逃避商标侵权的责任。但是,即使涉案的商标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只要在形状、读音或者含义等方面与注册商标却相同或者相近,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错误认识的商标,均构成商标侵权。(谈佳华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2021年9月18日,凤翔区公安局根据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反映的假酒线索,经缜密侦查,精心组织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三人,查获假冒的天子系列西凤酒2万余箱,涉案金额4000余万。

  经查,2018年1月至案发,犯罪嫌疑人朱某、寇某、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陕西、山东、浙江、四川、江西等地购入“西凤酒”包材及其防伪标识,在四川泸州某酒厂进行生产、加工、灌装后,销往陕西、河南等省,涉案金额4000余万元。目前,犯罪嫌疑人朱某、寇某、杜某被依法逮捕,其余王某等9名其他涉案人员被依法取保候审。

  已查明:2018年初,朱某、寇某、杜某为获非法利益,商议私自灌装“天子系列”西凤酒进行售卖,朱某等3人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私自通过下述企业和个人制造“西凤酒”防伪标识、西凤酒专用酒瓶、瓶盖、内包装盒、外包装箱等材料直至被查处,具体如下:

  1.山东郓城某包装有限公司王某,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许可,以单价2.65元的价格非法制造“天子西凤酒御赐七品”酒瓶(印有“西凤酒”注册专用标识)116981个,共计313377元。

  2.山东菏泽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贾某,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许可,以单价0.9元的价格非法制造“天子西凤酒御赐七品”瓶盖(印有“西凤酒”注册专用标识)29400个,共计26460元。

  3.西安某限公司李某,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许可,以单价0.18元、0.2元的价格非法制造“天子西凤酒御赐良缘”瓶标(印有“西凤酒”注册专用标识)296400个、以单价0.025元、0.03元的价格购买西凤酒产品合格证80000个,共计56000元。

  4.浙江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许可,以每张0.4元的价格非法制造46100个“天子西凤酒御赐良缘”酒盒面纸(印有“西凤酒”注册专用标识),共计27100元。

  5.西安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孔某,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许可,以每套24.5元的价格,非法制造“天子西凤酒御赐良缘”酒箱和酒盒(印有“西凤酒”注册专用标识)39440套,共计966280元。

  6.浙江温州项某,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许可,以每套1.5元的价格,非法制造34000套西凤酒专用防伪标,共计65000元。

  7.山东某盖业有限公司安某,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许可,以每个0.65元的价格非法制造“天子西凤酒御赐七品”酒瓶瓶盖(印有西凤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94170元。

  8.江西省景德镇市某陶瓷有限公司邓某,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许可,以单价2.8元的价格,非法制造“天子西凤酒御赐三品”瓶盖(印有“西凤酒”注册专用标识)25000个,共计70000元。

  9.江西省景德镇市某有限公司虞某,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以单价0.5元的价格,非法制造生产瓶盖所需的带有“西凤酒”注册专用“凤凰”标识的花纸25000个,共计12500元。

  采购完毕上述包材后,朱某、寇某通过四川泸州某酒厂厂长杜某以每瓶5元的价格生产灌装“天子西凤酒御赐七品”、“天子西凤酒御赐良缘”、“天子西凤酒御赐一品”、“天子西凤酒御赐三品”。杜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在未获得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灌装的情况下,私自为朱某、寇某灌装“天子西凤酒御赐七品”、“天子西凤酒御赐良缘”、“天子西凤酒御赐一品”、“天子西凤酒御赐三品”共计89698箱,已查处27947箱。

  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天子西凤酒御赐七品”、“天子西凤酒御赐良缘”、“天子西凤酒御赐一品”、“天子西凤酒御赐三品”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总涉案价值4000万元。

  犯罪嫌疑人朱某、寇某、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他9名制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凤翔区公安局将该案于2021年12月24日移送至凤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侵犯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巨大构成犯罪。对于涉案人数较多、涉案金额巨大的商标侵权案,执法部门将联合依法查处,涉及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起诉、审判。

  “西凤酒”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高知名度、信誉度和市场占有率。不法分子为获取不义之财,铤而走险,故意制造、销售假冒“西凤酒”产品,严重扰乱了酒类产品交易市场秩序,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且涉案金额巨大,因此必须坚决予以严厉打击。

  该案为近年来假冒“西凤酒”的大案要案,本案涉案人员构成复杂,涉及白酒、酒瓶、瓶盖、印花、酒盒、酒箱、贴纸、防伪标等多重违法生产侵权方,涉案企业及犯罪嫌疑人因长时间经营此类行业,具有很强的反侦察意识和能力,给调查取证造成了较大的困难。市公安局统一指挥、循线追踪,精准研判,研究涉案人员结构组成、实施抓捕搜查方案、制定统一讯问提纲,积极落实刑事、司法部门联动协作、案件移送等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全要素掌握犯罪构成,最终将所有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有效震慑了故意侵害驰名商标的犯罪行为。

  涉案人数较多、涉案金额巨大的中国驰名商标侵权案,不仅侵害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因此,针对此类案件执法部门将联合予以严厉打击,涉及刑事犯罪的,依法查处并移交司法机关进行起诉、审判。(宝鸡市公安局)

  2021年7月25日,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渭滨区经二路天同国际A座例行检查时,发现A座某店内摆放2张印有“不忘初心,永续光辉庆祝建党100周年”暨泽富随康第四届孝亲节邀请函彩页(样图),具有违法使用特殊标志行为。2021年7月26日,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曹某于2021年7月5日,在打印门店以每张0.5元价格,计划制作印有 “不忘初心,永续光辉庆祝建党100周年”暨泽富随康第四届孝亲节样式邀请函彩页共300张,因执法人员及时检查制止,曹某未能制作上述邀请函宣传彩页,并收回了已印制的2张邀请函宣传彩页样图。中国成立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特殊标志核准登记,所有权属于中央宣传部,有效期限为2021年3月29日至2025年3月28日。

  当事人曹某在其店内摆放上述彩页进行宣传销售,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中国成立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违法行为。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马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对于广大商家,在商业营销中应当谨慎“蹭热点”,以免违法,特别是销售“建党100周年活动”等特殊标志商品时,务必要事先掌握了解其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严禁利用特殊标志进行商业炒作,避免因知识产权意识不强走上违法违规之路。

  作为知识产权执法部门,要加强普法宣传和专项检查,尤其是在重大活动期间,应及时根据活动主题和热点动态,充分利用各种网络媒体手段,面向广大群众、商户主动加强涉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普法宣传教育,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同时,对于那些故意 “蹭热点”、“傍名牌”进行各类商业营销宣传、炒作的行为,执法部门一经发现务必依法严肃处理。

  “建党100周年”特殊标志所有权属中央宣传部,未经合法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用于商业广告、庆典和吊唁活动中,不得滥用、乱用,否则构成违法并承担责任。(缪俊平 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监股股长)

  原告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著作权人独占许可授权,合法拥有《我才是索朗扎西》、《聆听故乡》、《家乡的姑娘》、《Bpmf宝拉》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线下卡拉OK权利以及依照《著作权法》可行使线下卡拉OK授权时所需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8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宝鸡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福建两家公司涉嫌侵犯合法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于是委托陕西省某公证处赴被告宝鸡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取证。陕西省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被告前台核验了其在美团APP上预订的消费订单后,在被告经营场所工作人员的指引下进入包厢后,登陆其手机APP“K米”的VIP账号,并扫描包厢内点歌设备屏幕上的“手机点歌”二维码,连接到被告经营的包厢设备后,通过手机软件进行点歌、切歌操作。陕西省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操作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对被告经营场所的招牌、包厢、内外环境、商家证照、播放歌曲等进行了拍照留证,公证人员将摄录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保存于陕西省某公证处。

  2021年1月20日,陕西省某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1)陕证民字第712号公证书。经比对,在被告宝鸡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KTV点播的《家乡的姑娘》、《Bpmf宝拉》等32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拥有的作品著作权一致,具有侵犯原告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事实行为。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被告宝鸡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复制到点歌系统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复制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进一步查实,被告经营所使用的KTV放映软件为由福建某公司开发的“K米”软件,该软件依托福建另一家公司开发的“魔云”系统运行。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福建这两家公司具有侵犯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行为。

  最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宝鸡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提供了原告享有放映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所处地理位置及疫情影响和当前市场现状等,且原告维权是系列案件一次性维权,分摊到个案的维权成本较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宝鸡某餐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未经许可,擅自提供KTV音乐作品放映服务构成违法。KTV早已成为广大民众日常生活的一部分,KTV经营者在提供KTV娱乐服务时,因缺乏相应的知识产权意识,容易忽视K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问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同意,KTV经营者擅自提供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放映服务,则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随着移动通信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KTV经营场所经营模式也随之调整,许多经营场所内不仅提供固定点唱设备做歌曲播放的服务,还推广手机APP或小程序进行线上歌曲点唱,丰富了点唱方式,也为广大购买的人提供了点唱便利。但作为手机APP或小程序KTV软件使用方,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加强著作权保护意识。未经合法许可,不能擅自提供KTV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服务,以免构成著作权侵权。

  KTV经营者提供KTV娱乐服务时,要逐步的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务必牢记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后才能为顾客提供对应的音乐作品放映服务,以免因著作权问题而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谈佳华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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